备受期待的哈桑诉英国案大审判庭判决现已公布,对于任何对治外法权、拘留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 (IHL) 和国际人权法 (IHRL) 之间关系感兴趣的人而言,该判决的重要性怎么强调都不为过。这是法院历史上首次明确就国际人道主义法与国际人权法之间的相互作用以及《公约》在国际武装冲突背景下的运作,尤其是自由权,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案件事实和法院判决的详细概述可在此处找到,本文不再赘述。相反,我想就法院对《欧洲人权公约》第 5 条的推理,更具体地说,其对条约解释的态度,提出一些初步想法。
大审判庭面临的问题是,尽管英国没有做出任何减损,但对申请人兄弟的 巴基斯坦 WhatsApp 号码 拘禁是否符合《日内瓦第三公约》和《日内瓦第四公约》的规定,是否可以被视为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第 5 条的规定。从非常普遍的层面来看,法院实际上有两个选择。一方面,它可以遵循其在先前的判例法中似乎已经确定的路径,特别是在Al-Skeini和Al-Jedda案中,并裁定,如果存在管辖权并且没有做出合法的减损,国家仍然有义务履行其根据《欧洲人权公约》通常解释的义务。如果法院采取这种方法,缔约国最终可能会承认失败并开始在域外背景下减损。(顺便说一句,法院继续避免明确涉及域外减损的可允许性。)相反,法院采取了另一种方法,对《欧洲人权公约》进行解释,以便为国家根据国际人道法拥有的更广泛权力留出空间。因此,该修正案实际上将《欧洲人权公约》第 5(1) 条理解为在符合《日内瓦第四公约》的情况下允许进行额外拘留的理由,同时降低第 5(4) 条中人身保护令的要求,以允许《日内瓦第四公约》规定的行政审查形式。
首先,我认为法院的做法有几点是积极的。首先,也许最重要的是,法院驳回了英国的主要论点,即国际人道法作为特别法,排除了《欧洲人权公约》第 1 条项下的管辖权(第 77 段)。如果遵循这一论点,实际上就是在国际人道法适用的地方取代整个公约。相反,法院采取了一种更细致入微的逐案处理方法,着眼于所涉具体权利。这使法院能够通过国际人道法的棱镜评估缔约方行动的合法性,从而保留其监督职能。
其次,与英国政府所提倡的做法相反,大审判庭在评估案情时并不依赖特别法的概念。相反,其推理依据的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1(3) 条规定的两种条约解释工具,即后续实践(第 31(3)(b) 条)和适用于当事方关系的其他相关国际法规则(第 31(3)(c) 条)(第 100-102 段)。特别法的概念在许多方面混淆了关于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的整个辩论,许多人认为它接近于一项具有规范内容的独立原则,能够表明哪些规范是特殊的,哪些是一般的。实际上,特别法的概念只是我们在解释条约时可能考虑的一个特定因素(众多因素之一)的简写;它本身肯定不能回答哪条规则适用的问题。法院对后续实践和第 31(3)(c) 条的依赖有助于超越常常令人困惑的对特别法的援引。